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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9月4日,某学校研究决定由该学校教师王某承包经营该校的音像部,学校与王某签订了租赁合同。1995年,学校以王某经营无方,未交清承包费和房租为由,扣除了王某92至95年期间的一年二个月的工资。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一年合同租赁期满后要续签合同。96年元月,学校要求与王某续签,但王某执意不签,并提出停业,未得到校方同意。1996年元月至12月,王某未交一年的房租,学校扣除其一年工资。之后,1997年1月至1999年8月停业期间,王某一直未交营业房和财产账目,也未在学校上班、参加学校考核。1999年,学校根据《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与王某签定了一年的“聘任协议书”。到2000年9月聘任期满,经学校考核领导小组审核,因王某1999年1月至8月未在学校上班,考核为不合格,不予调资,未被学校聘任。2002年3月13日,王某根据《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向该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教育厅提出申诉,某教育厅对王某提出的申诉不予受理。2002年4月9日,王某以教育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经审查,认为教育厅未依法履行教师法赋予的法定职责,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责令教育厅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决定。

  2002年6月,教育厅对王某的申诉进行了处理,作出了《关于对王某申诉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学校年终考核行为属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应由学校按有关规定办理”。王某对教育厅的处理意见不服,于2002年6月28日再次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教育厅没有依法进行考核,请求重新考核。省政府经审查,认为: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中关于“事业单位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年度考核工作”的规定,教师的考核属于学校的职责。据此,省政府认定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作出了维持教育厅处理意见的复议决定。

  [评析]

  本案王某先后二次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告教育厅。第一次是一起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该案省政府认定教育厅对王某的申诉不予受理违反了《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由于教育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省政府作出了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决定,定性是准确的。

  第二次是一起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王某由于对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意见不服,再次依法向省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该案件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按照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教育机构对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依法享有自主管理职能。而教育行政部门已经履行了教师法赋予指导、监督的职能。省政府认定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作出了维持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意见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这起行政争议的解决,说明了教师的自我保护法律意识增强了,更重要的是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意识明显提高,进一步强化了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的指导、监督的作用,切实地保护了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